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
2019-09-11 12:21:52   来源: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三)外交部;(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四条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六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七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第二百九十九条 【侮辱国旗、国徽罪】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
  
  为了惩治侮辱国歌的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国歌奏唱、使用的严肃性和国家尊严,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国旗制法说明(1949年9月28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
  
  国旗的形状、颜色两面相同,旗上五星两面相对。为便利计,本件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为说明之标准。对于旗杆在右之一面,凡本件所称左均应改右,所称右均应改左。
  
  (一)旗面为红色,长方形,其长与高为三与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缀黄色五角星五颗。一星较大,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较小,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一,环拱于大星之右。旗杆套为白色。
  
  (二)五星之位置与画法如下:甲、为便于确定五星之位置,先将旗面对分为四个相等的长方形,将左上方之长方形上下划为十等分,左右划为十五等分。
  
  乙、大五角星的中心点,在该长方形上五下五、左五右十之处。其画法为:以此点为圆心,以三等分为半径作一圆。在此圆周上,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一点须位于圆之正上方。然后将此五点中各相隔的两点相联,使各成一直线。此五直线所构成之外轮廓线,即为所需之大五角星。五角星之一个角尖正向上方。
  
  丙、四颗小五角星的中心点,第一点在该长方形上二下八、左十右五之处,第二点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三之处,第三点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处,第四点在上九下一、左十右五之处。其画法为:以以上四点为圆心,各以一等分为半径,分别作四个圆。在每个圆上各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中均须各有一点位于大五角星中心点与以上四个圆心的各联结线上。然后用构成大五角星的同样方法,构成小五角星。此四颗小五角星均各有一个角尖正对大五角星的中心点。
  
  (三)国旗之通用尺度定为如下五种,各界酌情选用:甲、长288公分,高192公分。
  
  乙、长240公分,高160公分。
  
  丙、长192公分,高128公分。
  
  丁、长144公分,高96公分。
  
  戊、长96公分,高64公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    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按照一九五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徽。
  
  第四条    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三)中央军事委员会;(四)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六)外交部;(七)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可以悬挂国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国徽应当悬挂在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悬挂国徽:(一)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三)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四)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
  
  第六条    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务院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办事机构,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其他机构;(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四)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第七条    下列文书、出版物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国务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任命书、外交文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等;(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的封面;(四)国家出版的法律、法规正式版本的封面。
  
  第八条    外事活动和国家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在本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悬挂国徽或者使用国徽图案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一)商标、广告;(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三)私人庆吊活动;(四)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十一条    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国徽。
  
  第十二条    悬挂的国徽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其直径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一)一百厘米;(二)八十厘米;(三)六十厘米。
  
  在特定场所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报国务院办公厅批准。
  
  第十三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徽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法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1950年9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
  
  一、两把麦稻组成正圆形的环。齿轮安在下方麦稻杆的交叉点上。齿轮的中心交结着红绶。红绶向左右绾住麦稻而下垂,把齿轮分成上下两部。
  
  二、从图案正中垂直画一直线,其左右两部分,完全对称。
  
  三、图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据方格墨线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四、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据断面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
  
  五、国徽之涂色为金红二色:麦稻、五星、天安门、齿轮为金色,圆环内之底子及垂绶为红色;红为正红(同于国旗),金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泽之金)。
  
  附件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    1990年6月28日起施行)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刑法补充规定: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五号公布    自19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歌的尊严,规范国歌的奏唱、播放和使用,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一切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国歌,维护国歌的尊严。
  
  第四条  在下列场合,应当奏唱国歌:(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开幕、闭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会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会议的开幕、闭幕;(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各级代表大会等;(三)宪法宣誓仪式;(四)升国旗仪式;(五)各级机关举行或者组织的重大庆典、表彰、纪念仪式等;(六)国家公祭仪式;(七)重大外交活动;(八)重大体育赛事;(九)其他应当奏唱国歌的场合。
  
  第五条  国家倡导公民和组织在适宜的场合奏唱国歌,表达爱国情感。
  
  第六条  奏唱国歌,应当按照本法附件所载国歌的歌词和曲谱,不得采取有损国歌尊严的奏唱形式。
  
  第七条  奏唱国歌时,在场人员应当肃立,举止庄重,不得有不尊重国歌的行为。
  
  第八条  国歌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不得在私人丧事活动等不适宜的场合使用,不得作为公共场所的背景音乐等。
  
  第九条  外交活动中奏唱国歌的场合和礼仪,由外交部规定。
  
  军队奏唱国歌的场合和礼仪,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条  在本法第四条规定的场合奏唱国歌,应当使用国歌标准演奏曲谱或者国歌官方录音版本。
  
  外交部及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向有关国家外交部门和有关国际组织提供国歌标准演奏曲谱和国歌官方录音版本,供外交活动中使用。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国际体育组织和赛会主办方提供国歌标准演奏曲谱和国歌官方录音版本,供国际体育赛会使用。
  
  国歌标准演奏曲谱、国歌官方录音版本由国务院确定的部门组织审定、录制,并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上发布。
  
  第十一条  国歌纳入中小学教育。
  
  中小学应当将国歌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学唱国歌,教育学生了解国歌的历史和精神内涵、遵守国歌奏唱礼仪。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对国歌的宣传,普及国歌奏唱礼仪知识。
  
  第十三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等重要的国家法定节日、纪念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点播放国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国歌的奏唱、播放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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